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普榮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林嘉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權委託 被告經營,兩造約定經營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經營期間被告須配合電腦型公 益彩券相關合約規定執行業務,及須每半年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4,000元,被告便以「佳興彩券行」名義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1樓處經營彩券生意,並於104年8月間雇 用訴外人陳春行作為彩券行員工,負責店內所有行政工作等 事務,陳春行卻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2月間,基於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彩券行做為經營地 下「台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下注簽單 ,嗣於105年2月2日於上該址遭警方查獲,後經鈞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 彩券經銷商資格因而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以 上情為由,有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取消其經銷 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已有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陳春行於受聘僱期間任意為地下簽賭行為,致原告之 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無法再行委託從事 彩券生意,顯為陳春行故意行為所致,依上規定可知,陳春 行屬被告之代理人,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即視為被告之故意過 失,則因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故意行為致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 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並無法再行從事彩券生意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 則,依兩造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每月9, 0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卻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給 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則原告本得再獲共102個月合計918,000
元,顯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918,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之約定,原告應提供「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權」與被告,則 在原告李普榮於104年11月5日變更訴外人陳春行為其電腦型 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時,原告即無法再依系爭合約為給付,顯 見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由訴外人陳春行擔任代理 人為原告自行選任,與被告無涉;被告林嘉寬並無指揮監督 訴外人陳春行之權限,自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或僱用人責 任成立之可能:若系爭合約書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又 何得於105年5月20日時將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權另外授與訴 外人陳麒伊?兩造於104年11月5日後兩造即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生之事實為其請求依據 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權委託被 告經營,兩造約定經營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10年,被告便以「佳興彩券行」名義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1樓處經營彩券生意,嗣因訴外人陳春行以上開 彩券行做為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下注簽單,於105年2月2日於上該址遭警方查獲, 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認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確定,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因而遭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以有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 第20款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等情,業據提出 「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 208號判決(見卷第33-34頁)、取消其經銷商資格通知單( 見卷第36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四、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明定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應親自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 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 親屬,或上述親屬因故均不能擔任者,得向本行申請核准由 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且該親友應以符合身心障礙 者、低收入單親家庭及原住民資格者為優先。」故公益彩券 經銷商申請指定代理人最多以二人為限。經本院函詢台灣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具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期間,共有被 告、陳春行、陳麒伊等三人曾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有該公司
覆函(見卷第101-115頁)可按,則被告雖曾於103年4月23 日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見卷第107-109頁),原告復於104年 11月5日申請陳春行為其代理人(見卷第113-115頁),原告 代理人已滿二人,不得再申請代理人自明,惟原告卻於105 年5月20日申請陳麒伊為其代理人(見卷第110-112頁),自 斯時起,被告即喪失為原告代理人之資格,自應認原告因申 請陳麒伊為其代理人,而終止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之資格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 止,尚非無據。
五、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5年5月20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每月9, 0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因被告之使用人陳春行故意行 為致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並無法 再行從事彩券生意之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 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918,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