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9號
HLDV,106,訴,229,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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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詹益祿
被   告 徐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復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 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另有投 資被告之石礦業,依投資契約請求返還100萬元、3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審理時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提出異議,且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參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訴之變 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8年4月22日、98年5月25日、99年 5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其中 100萬元、10萬元由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2日、5月25日匯款 予被告之配偶田玉萍之帳戶,另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99年 5月15日在其住處以現金交付被告,以上被告共借款130萬元 ,被告拿去向別公司買石礦轉賣給別人。又原告有出資100



萬元、30萬元投資被告之石礦業,原告已不想投資,希望拿 回130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曾向原告借款。98年4月22日原告曾向被 告購買礦石,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上述之98年4月22日所 交付之100萬元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已依約交付石礦 ,惟因原告無法找到買主,嗣原告與訴外人胡萬來提議將該 礦石裁切成花瓶等藝品,所需費用為20萬元,另雜費10萬元 ,均由原告同意支出,亦即原告上述之98年5月25日支出之 10萬元及99年5月15日支出之20萬元。另原告與被告、胡萬 來共同合作投資採礦事業,並於98年11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 書,原告共出資130萬元,嗣礦區開採期間,礦物局礦檢人 員因採礦種類不符,要求礦石必須運回礦區,因現場開採作 業及運輸車輛、機械作業工資之支出,造成該採礦事業投資 失利,無法獲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 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節, 業據提出98年4月22日、5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99年5月1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就100萬元部分,原告曾於103年8月5日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 刑事告訴,並以刑事告訴狀陳稱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22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噸2,200元之單價,向礦 場購買約1000噸左右之石棉石,簽約日即應被告之要求,以 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98年4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見花 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至2頁、第7至9頁),原 告於該案中所提之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核均與原告 於本件中所提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相同,顯見原告所述之100萬元並非借款性質,而屬買 賣契約之保證金或定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借款,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提出上開5月25日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其有借款10萬元予被告,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此10萬元乃原告同意支付礦石裁切成花 瓶等藝品之雜費支出,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 之原告就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再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0萬元之交付為借貸合意,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至於20萬元部分,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99年5月15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載明「貳拾萬元正。徐勝泉、借支」等字語 (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99年5月15日自原 告處取得20萬元,另被告就該20萬元係原告同意支出將礦石 裁切成花瓶等藝品之費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0萬 元,雖看不出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惟原告係106年6月21 日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起訴狀繕本於同月29 日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已超過1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已 負返還借款之責,另其亦未提出任何已還款之資料,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之借款,應為有理由。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上開20萬元遲延利 息起算部分,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就該2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訂有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78條及 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2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另被告係於106年6月 29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是應自1個月後之翌日即106年 7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該日為星 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即應自隔日即106年7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
4.據上,原告就100萬元、10萬元請求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 為消費借貸關係,故此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返還100萬元、30萬元出 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100萬元、30萬元投資被告之石礦業,現 不欲投資,爰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等語, 並提出投資契約書、98年11月15日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委託 書、98年7月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礦場作業人員 安全訓練受訓人員名冊、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 及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書、 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9 頁、第70至78頁)。經查,由兩造所提出之上開投資契約書 載明「投資契約書:立書人:(甲方)詹益祿先生、胡萬來 先生共二人。(乙方)徐勝泉先生。甲方出資新臺幣壹百 叁拾萬元整與乙方投資開採,位於西林段二子山之礦石... 。營運一個月後獲利所得分配,百分之二十為甲方所得, 而百分之八十為乙方所得。....。甲方胡萬來先生因未出 資金,並將土地所有權人王月華(為胡萬來之妻)之見晴農 莊土地暨地上物作為抵押擔保。....備註:營運一個月後優 先先償還甲方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兩造 陳述及上開匯款資料、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等可知,兩造確 有投資開採礦石事業,且原告有出資130萬元等情,然從該 投資契約書內容綜合以觀,兩造應有約定營運1個月後獲利 所得分配優先償還原告之出資等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之投資事業確有獲利之情,另由被告所提之上開礦場作 業人員安全訓練受訓人員名冊、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 匯款單及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 約書、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支票等資料,亦可認原告所提 供之資金應有用於投資採礦事業中,惟並無法得出該事業確 有獲利之情,是原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0萬元, 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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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