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向原告租用之如附件所示之儀器乙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儀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丘君祐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經營醫美 診所,以丘君祐診所之名義向原告承租附件所示儀器乙台 (廠牌為王者科技,型號為TR【SN:13CATR302-743】,尚包 含如附件所示1-7之零件;下稱系爭儀器)以為營業之用,租 期1年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並簽立租機合約書(下稱租機合約)。被告為 保養其診所內之儀器,於105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醫療設 備基本勞務保養書」(下稱保養合約),保養之儀器為Hoya ConBio Revlite Q-Switched Nd:YAG Laser System,保養 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期間1年),維護費 用為5萬元,並應於簽約時給付完畢。
(二)詎原告依據租機合約交付系爭儀器後,被告迄今均未繳付任 何租金,計欠租金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達11 個月,計275,000元,又拒絕返還系爭儀器。原告於保養合 約之有效期間內,均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儀器之保養,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共積欠5萬元。原告為請求上述款項 ,另委由張勝傑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列租金及維 護費用,惟其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以以此起訴狀終止兩造 之租機合約,依租機合約第拾壹條第二項:「當乙方已依約 交付機器,而甲方遲未履行付款之義務時,乙方得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並取回本機器,且由甲方負擔因此所需相關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機器搬運費、安裝費)。」請求返還系爭儀器 (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租機合約第參條約定請求積欠之 租金275,000元。再依租機合約第拾壹條第二項:「當乙方 已依約交付機器,而甲方遲未履行付款之義務時,乙方得終 止或解除本合約,且乙方得以保留前二個月之租金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甲方不得異議。」故依此約定請求以2個月之租 金費用5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又依保養合約第四條:「合約 維護費用5萬元(含稅)。」、第五條:「付款方式:本合約簽 定時,甲方應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乙次給付乙方。」之約 定,請求維護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共請求375,000元(如訴 之聲明第2項)。另兩造租機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儀器,如其繼續無權占有,因 占有之利益屬無法返還,則依法應返還其價額,再依兩造租 機合約之約定應可認其占有利益之價額為每月25,000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儀器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訴之聲明第 3項)。
(三)爰依租機合約、保養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文第2項之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算)。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 機合約、保養合約、儀器維修保養工單、存證信函等為憑,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經核租機合約第參條、第壹拾條(原告書狀誤載 為第拾壹條)第二項、保養合約第四、五條確有如原告主張 之約定內容,再系爭租機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使用 系爭儀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賃費之利 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租機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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