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會
送達代收人 楊任燕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玖佰肆
拾壹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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