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2年度,128號
FSEV,92,鳳簡,128,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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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會
  送達代收人 楊任燕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玖佰肆
  拾壹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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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