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千儀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楊清吉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就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二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專 任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下稱永慶 房屋)銷售,委託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委託銷售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俟於同年5月 13日變更為800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得知上情 後,一再向原告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則告以已委託永慶房屋銷售,在專任委託期間不能自行出 售,但被告一再央求原告,並表示可以先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訂金,保證被告確實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待原告與永 慶房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原告禁 不起被告一再請求,未深思熟慮即與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就 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訂立1 份附約,其上載明:「本契約之賣方若無法與委託房仲(永 慶房屋)解除委託時,本契約即無效」,亦即兩造約定如永 慶房屋不同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 力,兩造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於簽約後開立200萬元 之訂金支票交由承辦代書收執,俟原告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後再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事 後向永慶房屋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永慶房屋表示其
已覓得買主即將成交,不同意終止契約,原告告以被告上情 後,被告竟表示原告必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即應賠償 被告200萬元違約金,違背兩造所簽定附約之內容。兩造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約定,原告若無法終止與永慶房屋之系 爭委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核其性質,係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附款,於一定條件成就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失 其效力,現永慶房屋已確定不願與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兩造間即 無買賣關係存在。又,所謂既成條件係指過去既定之事實, 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附約時,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終止,自 無「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之過去既定事實存在。再者,從系 爭買賣契約附約文字觀之,兩造訂立附約真意係指原告與永 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並非指原告片面違約 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否則兩造即無訂立此附約之必要 ,甚或可以約定原告須負責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5 月14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永慶房屋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屬委任與居間 之混合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兩造簽約時係希望自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後,不再由永慶房屋繼續尋找交易機會並締結買賣 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所稱「無法與委託房 仲(永慶房屋)『解除』契約」等語,應指「無法與委託房 仲(永慶房屋)『終止』契約」。而原告與永慶房屋間,無 論依民法規定或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均得隨時終止系爭 委託契約,且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1項後段,被告同意 支付終止原告與永慶房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費用,永 慶房屋在此前提下並無任何損失,蓋其可視為完成仲介任務 並收取同樣報酬,無不同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理,故本件 無法想像原告有不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可能。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之條件,於契約成立前已確定不能 成就,乃既成條件,此雖為被告不知,亦不生影響,故兩造 係以確定不成就之既成條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應 屬無條件,原告以永慶房屋已覓得買主,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無效,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專任委託永慶 房屋銷售,委託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委託銷售總價原為860萬元,俟於同年5月13日變更為800萬 元;嗣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復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惟兩造於同日另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附約等情,有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契約之附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 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 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 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 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 46號、103年度台上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約定內容為:「立契約人(買方):楊 清吉、(賣方)游千儀。本附約係民國106年5月14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附約(標的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之農舍連地賣戶),雙方約定如下:一、本契約之賣方若無 法與委託房仲(永慶房屋)解除委託時,本契約即無效,因 解除委託委售契約產生之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均 知悉原告已與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委託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兩造附 約所約定之「解除委託契約」,實意指「終止委託契約」之 情形,而兩造訂立附約時之真意,應係指「兩造雖已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然既原告已先與永慶房屋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原告若事後無法與永慶房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則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即無效」之意。至於所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應係指原告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 而非指原告片面違約之情形,蓋兩造既均已知悉原告與永慶 房屋已先簽立專任委託契約,而在系爭買賣契約附約分別約 定系爭委託契約終止與否之法律效果(亦即若原告能終止系 爭委託契約,則被告願意負擔終止後違約費用;若原告無法 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則歸於無效),倘兩造 立約真意並非指「原告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 即無須就可否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分別約定,僅約定原告應向 永慶房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即可,故原告稱系爭買賣 契約附約第1條所約定者乃係指「原告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應屬可採。是以,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附約既約定「原告若事後無法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 委託契約,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效」等內容,顯係兩 造以「原告無法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倘原告無法與永慶房屋合意終 止系爭委託契約,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查本件 永慶房屋因已找到系爭房地之買主,而不願與原告合意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前述解除條件自已 成就,洵堪認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 定之條件乃既成條件云云,惟「原告是否能與永慶房屋合意 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此一條件,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時,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並非過去既定之事實,自 非既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既經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以總 價766萬元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反訴原告所有,並交付予反訴原告占有。另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若反訴被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應退還已收受 價款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反訴被告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致給付不能,反 訴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價款 外,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反訴 被告已自反訴原告處受領200萬元,倘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僅以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 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及給付200萬元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反訴原告占有;或給付反訴原告 400萬元,及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無法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委託 契約,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約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反訴 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 使反訴原告占有,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買賣契約乃以「原告無法與永慶房屋合意終止系爭委 託契約」作為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買賣契 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而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須依系 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有:「違約條件:… 乙方(即反訴被告)如不賣或另自行出售於他人,以及不照 契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經甲方( 即反訴原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 約者,除了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 金予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反訴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系爭買賣契約業失其效力,無從再次解除,亦難認反訴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處。準此,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反 訴原告占有,或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 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故反訴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反訴原告占有,或債務不履 行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