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之瑜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六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租花蓮縣○○市○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3,000元,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 證。被告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認兩造已於105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原告 遲至105年12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因原告未即時遷出租賃標的物,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 約金共559,934元,被告並持系爭租賃契約逕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事件受理。 然而,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指租期屆至(即109 年4月30日)時,原告未即時遷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本件並 非因租期屆至所生之搬遷問題,不得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係雙方因 不得已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若欲以該條提前終止租約, 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而為形成判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 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而前案判決於105年11 月11日確定,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於斯時始生效力,又被 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應定合理履行期間,催告原告搬遷並返 還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於前案一審獲勝訴判決,故認為系 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至二審判決該 段期間,係合法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未有任何違 約情事。本件租賃標的物為供民宿經營之房屋,屋內有諸多 設備須遷移,亦須處理預約房客之轉移,而被告係無預警提
前終止租約,應給予原告約一年之搬遷期限,原告於105年 11月18日收受前案二審判決後,即以最速方式聯繫被告並完 成搬遷,已並於同年12月底前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並無 拒絕不搬遷之延滯事由。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者為被 告,原告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限且 未補償原告,竟執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條款主張原告應負違約 金,並無理由。綜上,兩造間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 租賃契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2106號兩造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者,乃原告自105年3月15 日起至搬遷日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扣除原告已支 付給被告之金額,故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59,9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已喪失人格信賴 基礎,顯然無從維持長期性、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認符合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得已之事由」約定,被 告已於105年2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原告有無協同辦理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與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無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並無排 除當事人間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無論是租期屆至或提 前終止,原告均有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租賃契約之 終止只要經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並非形成訴權,原告稱系 爭租賃契約之終止須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應屬無據 。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本即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自己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 應承擔違約責任,如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債務人豈能抗辯 須至判決確定後方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違約金制度在督 促債務人履行義務,若原告違約僅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則違約金之約定將無任何效果,且實務上以相當於二倍租 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之約定甚為合理,本件違約金請求無違 社會上交易常情及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原租 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3,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並於105年12月31日搬離系 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後被告持系爭租賃 契約為執行名義,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卻未即時
搬遷,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扣除原告已繳款項257,066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59,934元,此欠款依約得逕為強制執 行,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2210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不得持系爭 租賃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如未按約定期限提前通知他方,未滿之日數 應按日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他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 決中,主張其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此 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 後,判斷如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拘束力,然其等業已喪失人格信賴基礎,顯然無從維持 此長期性、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本件應已符合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已之事由』之約定。又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之補證狀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補 證狀於105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見 前案原審卷第88、89頁)。另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 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3,000元(見前案二審卷第33頁)。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業經終止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租賃物 返還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應有 理由」(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前案判決不得上訴,並於 105年11月11日確定。本件兩造未爭執前案判決上開認定內 容,惟被告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5年2月14日合法 終止租約云云、原告則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於前案判決確 定時始生效力云云,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並未認定系爭 租賃契約係於105年2月14日終止,而僅是稱「被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5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等語,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雙方若因該條款約定提前終 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造,並應賠償他方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 係於105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被告亦稱其願賠償原告相當於 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
定,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法送達原告1個月後即105年3月14日,始生終止效力。準此 ,系爭租賃契約應係於105年3月14日經終止而消滅。至被告 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5年2月14日合法 終止云云,應有所誤會,並不可採。至原告稱終止租約須以 向法院請求而為形成判決,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於前案判 決確定時始生效力云云,租賃契約之終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 為之即可,非形成訴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見本院卷第11頁 ),該條約定並未僅限於租期屆至之情形,而排除當事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無該條約定之適 用,尚難憑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於105年3月14日提前終止,業如前述,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 終止後,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查,被告於前案起訴 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案原審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 花簡字第28號判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指之「不得已事由」,而認被告不得提前終止 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前案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則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指之「不得已事由」,系爭 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消滅,故於105年11月11日以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之部分,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租賃契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指之「不得已之事由」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各有爭執,而前案第一審認被 告不得以該條款「不得已事由」終止租約,判決原告不須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難期待原告在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結果出 來以前,會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所以認 定兩造間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已之 事由」,乃因原告所支付被告之租金已大量扣除原告自行支 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對被告而言,與其出租房屋所預期收 取之租金有巨大落差,且對原告而言,亦與其所欲承租之房 屋狀況天差地別。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各有其立場, 僵持不下,造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問題無從解決,且兩造及其 等家人因系爭房屋之修繕,暨租金扣除修繕費之問題,業已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訴諸網路討論區,甚至鬧上媒體,並有 刑事告訴之提出,雙方已呈現對簿公堂、劍拔弩張之狀態, 兩造已毫無人格信賴基礎,顯然無從維持長期性、繼續性之 租賃關係,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方認定兩造間之情 況已符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已之事由」之 約定。再參以原告於前案二審於105年11月11日判決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於 105年12月31日前隨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亦即原告於前案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確定後1個多月即返還系爭房屋。 由上可知,原告雖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14日終止時 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實係因斯時兩造就是否返還系爭 房屋尚在進行訴訟,且原告於前案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實難 期待原告於該案二審判決前返還系爭房屋,且兩造之所以符 合「不得已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難均歸究於 原告,又原告於接獲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後,不久即搬離系爭 房屋,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違約時間不長、違約情節 亦屬輕微,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十分之一即每 月4,300元(計算式:43,000元×1/10=4,300元)計算方屬 公允適當,則被告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之違約金,應為40,850元(計算式: 4,300元×9.5月=40,850元)。準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未 即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以40,8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查,被告自承原告業已給付其如附表第三欄之金額共計 257,066元,並稱其向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得扣除上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40,850元,扣除上開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後,原 告已不須再給付被告其他金額。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仍須給 付其未即時返還房屋之違約金559,934元,為無理由。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受理在案,查系爭租賃 契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主張。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為40,850元,扣除原告業已支付被告257,066元,原告已 無須再支付被告違約金,已如前述,應屬債權不成立及消滅 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持系爭租賃契約, 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金額, 尚須給付被告違約金559,934元,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計算數額(單位:新臺幣)┌───────┬────┬──────┬──────┐
│日期 │違約金 │原告已付金額│原告積欠金額│
├───────┼────┼──────┼──────┤
│105年3月15日至│43,000 │21,500 │21,500 │
│105年3月31日 │ │ │ │
├───────┼────┼──────┼──────┤
│105年4月1日至 │86,000 │43,000 │43,000 │
│105年4月30日 │ │ │ │
├───────┼────┼──────┼──────┤
│105年5月1日至 │86,000 │33,040 │52,960 │
│105年5月31日 │ │ │ │
├───────┼────┼──────┼──────┤
│105年6月1日至 │86,000 │35,200 │50,800 │
│105年6月30日 │ │ │ │
├───────┼────┼──────┼──────┤
│105年7月1日至 │86,000 │19,220 │66,780 │
│105年7月31日 │ │ │ │
├───────┼────┼──────┼──────┤
│105年8月1日至 │86,000 │26,270 │59,730 │
│105年8月31日 │ │ │ │
├───────┼────┼──────┼──────┤
│105年9月1日至 │86,000 │25,200 │60,800 │
│105年9月30日 │ │ │ │
├───────┼────┼──────┼──────┤
│105年10月1日至│86,000 │27,700 │58,300 │
│105年10月31日 │ │ │ │
├───────┼────┼──────┼──────┤
│105年11月1日至│86,000 │25,936 │60,064 │
│105年11月30日 │ │ │ │
├───────┼────┼──────┼──────┤
│105年12月1日至│86,000 │0 │86,000 │
│105年12月31日 │ │ │ │
├───────┼────┼──────┼──────┤
│合計之金額 │817,000 │257,066 │559,9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