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4號
CHDM,106,聲,83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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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地 檢105年度偵字第10143、10292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三、查受刑人林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書狀1份 在卷可佐,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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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