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山會計師
許佳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福興(原告甲○○○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賴福興遺產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八○地號等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函復原告略謂,因被繼承人尚遺有銀行存款暨債權,足敷繳納本次應納遺產稅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九十年八月 九日申請書所為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 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據此項規定內容 ,遺產稅之納稅方式有分期繳納、課徵標的物抵繳及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一次抵繳等三種方式,而其中以課徵標的物抵繳及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 次抵繳等方式繳納遺產稅,是否應以「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為要件,則不能無疑!蓋就立法沿革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有關抵繳規定其文字為「...並得以實物抵 繳」,相關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 」然修正後文字則已作大幅度變更修為「....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同時施行細則刪除原第四十三條規定,另行 增加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為:「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 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 受贈財產。」另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又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 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 現金補足。」據此,就文義而言,修正後之條文既已規定為「准以課徵標的物 抵繳」,施行細則又規定抵繳實物價額不足時,始應補以現金,即課徵標的物 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價值之物,現金及不動產皆屬得課徵標的物, 納稅義務人以何種標的物繳納遺產稅依法解釋有其選擇權利;則原告等人申請 以遺產課徵標的物抵繳,應為適法,被告應無裁量權予以否准,被告依財政部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八四號函等函釋,以原告申請抵繳未符合「遺產現金 不足繳納」之要件,駁回原告申請,該函釋內容及被告之原處分已違背前揭法 律規定。
(二)以遺產中所遺留之現金,是否足夠繳納遺產稅,作為准駁以實物抵繳之要件, 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按遺產內容有現金、不動產及其他有價值之物等,比重 如何視被繼承人個性而定,保留現金多者,即不准以不動產抵繳,保留現金較 少者准以不動產或其他標的物抵繳,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繼承人 生前遺留現金目的,係為維持繼承人之生存、溫飽等支出,若遺產中現金剛好 足夠完納稅款,國家因而全部徵收之,繼承人僅能取得不易或不能變價之財產 ,則置繼承人生存與生活於何地?實不合情理。(三)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作為駁回之依據,惟該解釋乃係針對 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為之解釋,該項法律既經立法院修正 ,且修正前後文字既有區別,文義自有不同,則財政部仍以舊法規定為依據, 顯有未妥,並與新修正後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相牴觸,其法令適用顯然錯誤不當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 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 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說明:一、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 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 ,稽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三十萬元 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 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 。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 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 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 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 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分別為財政部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 六一七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福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二百五十一萬 一千零九十四元及債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十四元 ,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該項土地補償費經原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政府具領,存入原告賴春如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 00-00-000000-0帳號,原告等雖檢具喪葬費收據一百六十一萬 八千六百元說明其銀行存款提領後之支用情況,惟對於前述帳戶內之補償費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數日內分六次轉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達一千一百七 十二萬元乙節,未能說明其用途,亦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確無法以該等款項 繳稅,故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 ○二二九四五號函復原告,因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及補償費合計一千四百四 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減除已檢據之喪葬費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尚 餘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足敷繳納應納遺產稅款八百零五萬零 九百三十七元,而否准其實物抵繳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三)又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則申請 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司法院釋字 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雖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於該解 釋後所修正,惟條文中「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始得申請 實物抵繳之規定,與修法前司法院解釋時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原告訴稱,財政 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以該解釋為依據,有法令適用錯誤之不當乙節,核不足採 。再本件應納稅款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原告等已繳納七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繳納現金應無困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 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
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一、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三十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 否確有困難等要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準 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 ,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 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 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 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 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遺有債權, 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 明......。」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一七號函所明釋;查此三則函釋係財政部本於 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規 定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本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 核與此條抵繳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福興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定為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 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具狀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賴福興所遺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段六八○地號等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惟經被告以被繼承人賴 福興遺產中銀行存款、債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經繼承人領取),核計有 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該銀行存款及債權減除原告已檢據之喪葬 費用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元,計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足敷 繳納本件之遺產稅應納稅款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而認原告所為以實物抵 繳遺產稅之申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乃否准原告之申 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 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 非以依現行法律規定,遺產稅除以現金繳納外,尚得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 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且其選擇權之行使,應歸屬納稅義務人,至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所稱「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規 定,僅適用於申請分期繳納之情況,對實物抵繳而言,應不適用;且若規定需「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將置 繼承人生存與生活於何地,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執。三、經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 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 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至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則規定:「遺產稅或贈
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 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 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比較此條修正前後之內 容,其主要差異在於分期繳納之期數及得申請實物抵繳之實物範圍(依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限以易於變價 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之實物,始得申請抵繳),至於其餘其他之法條 文字及內容則大致相同。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 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 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 調查核定。......。」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 理由書更明白揭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 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 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 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之意旨,此號 解釋雖係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所為之解釋,然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中關於「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 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之內容,並未有所修正,此條項後段雖由「並得以 」實物抵繳,修正為「並准以」實物抵繳,惟此條項前段既已規定實物抵繳之 要件,其後段由「並得以」改為「並准以」,僅係強調原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 ,於合於前段規定之抵繳要件時應准許以實物抵繳之意旨,故自此立法沿革觀 之,法條並無將實物抵繳列為獨立清償方式而非代物清償之意旨,至於行為時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規定,皆係稅捐稽徵機關准許實物 抵繳後,其實施實物抵繳之方法,核與是否將實物抵繳方式作為遺產稅捐清償 之獨立方式之推論無涉,故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予以適用而為相同之解釋。故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實物抵繳,必須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 之前提要件,且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 ,應予以調查核定,故原告主張依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實物抵繳,並不需具備「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 件,且應以何實物抵繳,納稅義務人享有選擇權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福興之遺產,經核定有銀行存款計二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 四元,債權(土地補償費)計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十四元一節,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述遺產中之債權即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等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政府具領,並存入原告甲○○○在富邦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而就此合計一 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銀行存款(包含已實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債權),原告雖檢具喪葬費收據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元說明其銀行存款提領 後之支用情況,惟對於前述帳戶內之補償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於數
日內分六次轉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達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一節,經原告甲○○ ○至被告嘉義分局說明時,亦僅表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屬土地數額較大, 而債權(土地補償費)則由三位繼承人因其個別原因領現均分,至於資金流向 後續說明則有困難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原告甲○○○之談 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既有計二百五十一萬一千零 九十四元之銀行存款,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實現之債權一千一百九十 二萬零四十四元,而其中已實現之債權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零四十四元,依原告 甲○○○之陳述,既已由原告三人均分,而原告又未能說明其用途,並提示具 體事證證明原告確無法以該等款項繳納本件遺產稅,則此合計共一千四百四十 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款項,經減除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一百六十一萬八千 六百元後,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而此金額遠高於本件之 遺產稅稅額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則原告之以現金繳納本件遺產稅即難 謂有何繳納困難情事;原告就本件遺產稅之繳納既無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情事,則依據上開所述,其之申請以實物抵繳本件遺產稅即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其有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選擇 權,而得以實物抵繳本件遺產稅云云,並不足採。(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參照),即為 行政程序法關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惟稅捐所以限定為金錢給付義務 ,而不及於實物與勞務,主要係對經濟自由之限制而言,金錢給付義務對納稅 人行為自由之限制最少。財產權行使雖附有社會義務,但基於比例原則,此種 社會義務,應以最少損害方式,能以金錢給付為之,無須提供勞務與實物,從 而納稅人保有了營業與職業自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實物抵繳稅款 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其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葛克昌著 既成道路土地與遺產稅抵繳一文參照)。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 以規定需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乃基於稅捐之本質,且是本 於比例原則之表現;故原告以實物抵繳需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要件,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就稅捐之本質有所誤會,自不足取。另原 告提出之剪報資料僅為各界關於實物抵繳規定之修法討論,且各界說法及立場 不一,有該剪報附卷可稽,自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現金與實物均 屬財產而具一定之金錢價值,故原告以實物抵繳需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 之要件,將置繼承人生存與生活於何地之論點,純屬個人臆測之見,尚難遽採 ,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關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福興之遺產 稅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原告所為以實物抵繳之申請,被告以其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 准原告九十年八月九日申請書所為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