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
原 告 樂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賢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七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 台幣(下同)一、五八三、三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因帳簿及憑證遺失,致無 法提示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電子材料設備業 (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之一一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 為三一、二0五、二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七六、六四一元,減除非營 業損失三六五、二八五元之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一一六、六四四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惟因原告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由會計人員攜帶該八十九年度帳冊到冠恆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務 簽證業務評估時,因公司需採買清潔用品,乃到隔壁之大統百貨公司地下室購 買,而將帳冊暫放機車上,不料返回時機車遭竊,立即向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 申請報備帳冊遺失,此失竊情形,實屬不可抗力,被告認非屬不可抗力,乃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代號五二 五二之一一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二0
五、二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七六、六四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六 五、二八五元之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一一六、六四四元,顯有不合 ,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二)被告一再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之一作為核定處分之法律依據,並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判例資為參照。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按前三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係規定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所得稅法第三十五 條:「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係規範營利事業帳列災害損失之保險賠償;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 一:「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 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 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 關派員勘查。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 該期間屆滿時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係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之災害損失,列舉災害損失之事由,及 規範災害損失之扣除程序。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 判字第三0五號判例,係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於五十四年十月 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聲明,因台裕公司有關帳簿及會計憑證核對困難,復無成 本明細紀錄,請求就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核定,復於五十四年十二 月提出復查申請,請予查帳核定,惟旋復稱其帳簿因會計人員攜返家中途中遺 失,故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台裕公司之訴駁回,與原告之 訴並不相同。是被告一再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之一以及上開判例作為處分及答辯之法律依據,誠與事實有違,其 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 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 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 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 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 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 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 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帳簿被竊並非事先所能預測之災害,且竊賊
伺機行竊,更非原告所能抗拒,較之水災之災害,水患來襲前多屬有跡可尋, 營利事業對於水災損失多能預先防範,可將帳簿置於高處以避免帳簿毀損滅失 ,是竊盜災害更可謂為不可抗力災害。若謂營利事業帳簿因遭受水災滅失,稽 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純益率之平均數或查帳核定當地同類之平均純 益率核定,而營利事業帳簿因遭失竊,稽徵機關即依據懲罰性之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純益率核定,實難謂符合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不可抗 力災害僅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所列之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 災、火災及戰禍,惟如前段所述,該條款係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而為解釋,且所述災害係舉例說明,故其條文明訂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等」,被告自 行擴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所適用之本法範圍,且扭曲其文義,致生 損害原告之權益。況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指「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應包括融資簽證在內。
(四)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中所設立之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後,於九十年七月,該八十九年度帳簿遭竊,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依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 核定其所得,被告逕依具懲罰性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原核定及復查、訴願 決定顯未適法,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三九五、二五一 、六六七元,減除成本費用後,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八三、三四一元,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日由會計人員將帳簿及憑證攜離營業場所,致遭竊遺失,故無法提 示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總額三九五、四一四、七一五元,減 除銷貨退回及折讓五、三四八、六0八元,認定營業收入淨額三九0、0六六 、一0七元,再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之一一)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二0五、二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三、二七六、六四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六五、二八五元之後,核定全年所 得額三四、一一六、六四四元,揆諸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暨改制前行 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判例意旨尚無違誤。(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 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主張帳冊遭竊遺失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應按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云云,並無足採。(三)再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判例意旨 「...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係指另設新帳以供稽徵機 關查帳核定而言,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申請報 備帳冊遺失,與系爭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
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當年 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 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 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 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 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 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營 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 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 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 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末按「原告 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係其會 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時無從提示,依 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 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 主張俟其另設新帳,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 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一、五八三、 三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因帳簿及憑證遺失,至無法提示供核,乃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之一一號電子材料設備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二0五、二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三、二七六、六四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六五、二八五元之後,核定其全年 所得額為三四、一一六、六四四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惟相關帳冊因公 司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攜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業務評估時, 因公司需採買清潔用品,乃到隔壁之大統百貨公司地下室購買,而將帳冊暫放機 車上而遭竊,屬不可抗力,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應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其所得云云;然按查核準 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 均純益率核定其所得者,其前提須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不可抗力災害,係指地震 、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而言,皆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即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 之。若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應當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主張。本件原告將 帳冊憑證攜出,置於機車內致遭竊而遺失,按諸一般常理判斷,帳冊憑證屬重要 物品,應妥善保管,豈可因購物將之置於停放路旁之機車內,造成無人看管狀況 ,則該等帳冊憑證因而失竊,自非屬不可避免之事由,亦即原告八十九年度帳冊 憑證遭竊遺失,顯係原告會計人員保管過失所致,自與不可抗力之災害有別,尚 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四、又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 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 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 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 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 關查核。」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相關帳冊遭竊遺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將帳冊憑 證攜出係因擬更換會計師簽證,公司會計人員乃將之攜出供會計師評估,有原告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佐(詳訴願卷第三十二頁),並非送交 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雖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攜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 業務評估,應符合前開「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之規定云云,亦不足取。是 原告無法提示完整帳證資料,且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列之原因,致被告 對原告營業收入與憑證內容無法相互勾稽,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均不可採,是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一、五八三、三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因帳簿及憑證遺失 ,致無法提示供核,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行業代號五二五二 之一一電子材料設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二 0五、二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七六、六四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三六 五、二八五元之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一一六、六四四元,揆諸首開規 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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