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正光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五0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皮革製造業,其皮革整理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派 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一00號原告之工廠稽查,發現其廠內從事豬皮加工生產作業,未依規定申請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乃移由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縣空污處字第 000一三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而以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從事皮革加工製造, 移由被告裁處罰鍰十萬元,並命原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提出操作許可 申請,逾時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但並未勒令原告停工。嗣原告即 向被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 縣環二字第0九一00一九八八五號函知原告業經書面審核符合規定,復經被告 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則原告既已提出操作許可 申請,於操作許可證核發前,為公司及員工權益,繼續營業,情有可原,乃被告 未審酌原告之申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通過書面審核之有利情形,竟於核 准發給許可證前之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同一事由再裁罰十萬元罰鍰,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濫用裁量之嫌,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從事皮革加工,被告以其有違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裁 罰後,雖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但因逾期未繳交審查費 而被駁回,嗣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重新提出申請,惟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 仍未取得操作許可,原告自不得操作,是被告對之裁罰,並無違反誠信並裁量濫 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私立場 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則為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定訂之固 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三、經查,原告係從事皮革製造業,其皮革整理程序為環保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原告應自上開公告之日 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惟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 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0號原告之工廠稽查,發現其廠內 從事豬皮加工生產作業,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稽查紀錄、處分書及照片二張附訴願卷可稽,原告 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進行皮革整理程序之操作,事證明確。四、至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其未取得操作許可 證而進行皮革整理程序,裁處罰鍰十萬元,並命原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 前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固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縣空污處字第000二 八二號處分書一份為證,而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處分並未同時勒 令其停工,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一00一九八八五號函知原告業經書面審核 符合規定,而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乃被 告未審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通過操作許可之書面審核,竟於核准發 給許可證前之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同一事由再裁罰十萬元罰鍰,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濫用裁量之嫌云云。惟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 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 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 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 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三、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 合排放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 。...。」此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操作許可證,然因其逾期未繳交審查費 ,而被駁回申請,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次申請,仍因審查資料不全遭 退回補正,此有環保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一一號函 附本院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裁罰後未於期限內申請取得操作
許可證,至為明確,則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十時三十分又從事皮革整理程序之操作,其再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堪予認定。 而遵守上開法令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得從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乃法律課予公私場所 從事類業務之義務,故不得認原告只要提出申請,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可先行 從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況所謂完成書面審查,非謂已經得到核准操作,此觀上 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經書面審查符合 規定後,仍須經過試車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其符合排放標準者,始得核發許可 證從事操作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已獲書面審核通過,為顧及公司及員工權益,繼 續操作營業,情有可原,被告未就此審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再者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獲准領取操作許可證,而本件係對原告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之違章行為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開單裁罰,此乃對於原告新發生 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自非原 告已經取得核准而被告仍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回溯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是原告辯 稱被告濫用裁量權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皮革整理程序固定污 染源操作之違章事實,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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