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原 告 乙○○即林振榮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就本案車牌號碼二C-七八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之兄告知被告所在處所而取回一情,協同證人或提出證據到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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