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308號
CLEV,103,壢簡,130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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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元智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劉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生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周遭巷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0⑴、80⑵、80⑹之封閉設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捲門、B部分之砌牆、C1 部分之鐵門及C2 部分之砌牆)予以拆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騎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0⑶)上之鐵捲門(如複丈成果圖G部分)及興仁路2 段27巷15號1 樓騎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0⑷)上之鐵捲門(如複丈成果圖H部分)予以拆除。
被告劉秀真不得將A 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所示D部分)、B 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C 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15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涉及原告社區共用部分 及附屬設施應否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11款規定,均與原告之職務相關,原告自 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13號1 樓建 物)周遭防火巷道如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圖(下稱使用執照 圖)標示A 之鐵捲門、B 之砌牆及C 之鐵門部分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建物騎樓上鐵捲門及系爭1 號 1 樓建物騎樓上鐵捲門予以拆除。(三)被告應將系爭15號 、19號、13號及15號等3 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大門門 鎖予以拆除。嗣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即依 該所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中地測字第1060005828號函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將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建物周遭巷道如 附圖編號80⑴、80⑵、80⑹之封閉設施(即附圖所示A部分 之鐵捲門、B部分之砌牆、C1 部分之鐵門及C2 部分之砌 牆)予以拆除。(二)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建物之騎樓如 附圖80⑶上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G部分)及系爭15號1 樓 建物騎樓如附圖80⑷上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H部分)予以 拆除。(三)被告不得將A 棟即系爭15號(如附圖所示D 部 分)、B 棟即系爭19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C 棟即系爭 13號及15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等3 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 樓梯間之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智天下社區(下稱元智社區)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A 、B 、C 棟建物。其



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前述之系爭15號、19號、13號及15號建物 。被告則為元智社區系爭13號1 樓、系爭15號1 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為圖出租使用便利,擅自將元智社區內巷道 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80⑵、80⑹之A 、B 、C1、C2部分, 分別以鐵捲門、砌牆及鐵門堵住元智社區住戶逃生出口,構 成社區居民安全疑慮。被告尚將其所有系爭13號1 樓、15號 1 樓建物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裝設鐵捲門,阻礙公眾通行, 妨礙社區外觀整齊。並在全體住戶共有之A 、B 、C 棟地下 室樓梯進出口之鐵門加裝門鎖,張貼告示為私人所有,禁止 他人進入,已侵害全體住戶之使用權益。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元智社區規約第13、15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建物周遭巷道如附圖編號80⑴ 、80⑵、80⑹之封閉設施(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捲門、B 部分之砌牆、C1 部分之鐵門及C2 部分之砌牆)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建物之騎樓如附圖80⑶上之 鐵捲門(即附圖所示G部分)及系爭15號1 樓建物騎樓如附 圖80⑷上之鐵捲門(即附圖所示H部分)予以拆除。(三) 被告不得將A 棟即系爭15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B 棟即 系爭19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C 棟即系爭13號及15號( 如附圖所示F 部分)等3 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之鐵門 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①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建商二羚建設公司(下稱 二羚建設)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江波就系爭遠東段80地號 土地合建系爭建物,當時約定系爭13號1 樓建物旁剩餘空地 由劉江波使用,故系爭13號1 樓建物周遭巷道乃約定專用之 空地,被告可合法使用。且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約定 專用之範圍分管契約存在,既如前述,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仍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即具有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 。縱認二羚建設與劉江波之約定無從拘束其後之所有權人, 然若任社區人員通行上開巷道,將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原 告應就系爭空地為防火巷道,不得約定專用乙節舉證。②就 第二項聲明部分:系爭鐵捲門於被告拍定時,即為法院點交 範圍,並非被告私設或增設,且系爭15號建物騎樓為私設騎 樓,其所有權歸屬被告私人所有,並非依法留設之騎樓,無 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被告架設鐵捲門自無礙元智社區 之權利。③就第三項聲明部分:二羚建設興建系爭建物時, 將通往地下室之機械昇降停車室所有權獨立出售他人,同時 經營地下室PUB ,供中壢地區大學生夜間出入使用,原地下



室設計之停車位,從未供停車使用。故被告拍定取得地下室 ,實已具地下室之專屬所有權,社區其餘住戶欲使用,即應 與被告簽訂租約,無由任意停放使用。且被告就地下室持分 達百分之85以上,除公共設施外,其餘均應歸被告所有並管 理。又原告非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難認有訴請排除侵害之 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社區坐落基地,為多名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70 頁 ),被告僅分別有應有部分萬分之995 、萬分之1626(本院 卷二第28頁),卻於系爭13號建物周遭設立如附圖所示A 、 B 、C1、C2之封閉設施而為排他占有使用乙節,有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二第93-94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11-13 頁、卷二第80-81 頁),本院並履勘現場,確認該A 、B 、 C1、C2封閉設施圍起之區域無法對外通行,目前由被告作為 儲物空間使用屬實(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辯稱其就該部 分有約定專用之正當使用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 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 務人主張,而不能拘束第三人。被告抗辯依據81年11月間, 房屋第一手買受人與建商二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有住戶已一致同意聲明第一項之三角區域 為被告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切 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8-279 頁),然查合建契約書係建 方張宇輝與房屋第一手買受人劉江波之間之債權契約,其效



力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法依據合建契約書排除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更何況該合建契約書係約定「其 因建築所空置之法定空地(按A、B棟共用之梯間之中心線 為準)則歸由甲方使用」(本院卷一第276 頁),而非使用 全部。至於切結書則係二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亦屬債 權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無法依 據二鈴公司之切結書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 ㈣按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大法官於釋字第 349 號解釋釋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 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 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查被告雖 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2-219 頁)以資證明系爭空 地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元智天下社區有 148 戶(本院卷一第298-304 頁),被告僅提出一份契約書,無 法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簽訂分管契約,更何況社區有 多戶已經過二手買賣,縱先前住戶訂有分管契約,依釋字第 349 號解釋,善意之受讓人亦無須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 告不能依據分管契約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甚且,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係規定「本大廈之空地由壹樓住戶管理使 用。」,而系爭基地所建大廈之壹樓住戶共有6 戶(本院卷 一第289 頁),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縱有分管契約,亦係約 定由6 戶壹樓住戶管理使用,而非僅約定由被告一人管理使 用,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㈤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 文。依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5 月18日桃建拆字第 105001798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 月29日桃 建拆字第1050004682號函(本院卷一第168-172 頁)載明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旁(鐵架造)增建部分 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是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已判定被告自行增建封閉部分違反建築法令,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拆除,為有理由。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 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 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3 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元智天下社區規約第15條亦規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之使用限制: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 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 環境品質。」、第18條第1 項第2 、4 款亦規定「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 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設置 廣告物,應予制止…(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 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 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本院卷一第48頁及反 面)。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系爭13號建物、系爭15號建物騎樓 加裝鐵捲門(即訴之聲明第2 項附圖G 、H )(本院卷一第 254 頁),上開騎樓業經桃園市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 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而依據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05 年10月17日桃建使字第1050052728號函(本院



卷二第4 、5 頁)就系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1 樓及15號1 樓之騎樓可否架設鐵捲門一案,於說明三載明 :另架設鐵門部分應依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補辦變更使 用許可手續等語,可知雖私設騎樓部分已計入建築面積及容 積樓地板面積,非屬法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騎樓,然其架設鐵 門變更使用仍應補辦變更使用許可手續,被告未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9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5條及元智天下社區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 項第2 、4 款 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洵屬有據。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
㈠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 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84年度台上字 第9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雖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十字第23987 號執行案件資料顯示被告 透過法拍取得標的包含1837建號(即本社區A 、B 、C 棟地 下層),惟拍賣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八千五百三十(本院卷 一第18、252 頁),並非全部,系爭地下室尚有多項公共設 施(本院卷一第317 、319 頁),是被告雖因就系爭1837建 號有應有部分而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建號建 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尤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建號建 物之使用收益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民法第818 條 、第8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規約亦無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建號建物即地下層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被告自不能排除 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執行法院 雖依被告聲請點交拍賣標的,惟執行法院僅能將被告因拍賣 所得之權利點交予被告,非屬拍賣所得之權利執行法院無從 點交,故縱執行法院有將地下室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被告 亦僅取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權,無法據以 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地下室之使用收益。
㈡被告雖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辯稱就地下室有



約定專用云云,惟依據上開四、㈣之說明,被告僅提出一份 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已與全部社區住戶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亦無法拘束善意受讓人已如前述,況縱有約定,依買賣契 約書所載亦僅就停車位約定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 不得使用停車位,惟除此以外,被告並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進入地下室按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㈢被告確曾於系爭13號建物、系爭15號建物及興仁路二段15號 、19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鐵門上鎖,使住戶不得進出 地下室(本院卷一第21、254 頁),雖被告於本院106 年 2 月3 日履勘前已自行將門鎖拆除(本院卷二第77頁及反面) ,因被告仍爭執其對地下室有完全的使用權,可以排除其他 住戶進入地下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 地下室之行為,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社區內尚有其他多處違建,應一視同仁 處理云云,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 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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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