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1年度,101號
MKEV,91,馬簡,101,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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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趙永堂
  被   告 黃香花
  訴訟代理人 鄭榮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欲委託訴外人許光源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提供面額一百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訴外人許光源隨後即至原告處,交付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原告乃將一百萬元存入訴外人許光源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詎原告 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竟無法兌現,又因訴外人許光源已代為 清償原告五萬元,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託請訴外人許光源將上 開支票交予原告,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許光源代為收受一百萬元,原告將款項 交予訴外人許光源,是原告與許光源之間的問題。被告至今並未收到向原告借貸 的款項,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一百萬元,並願提供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以 為擔保。
(二)被告託請訴外人許光源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訴外人許光源將上開支票交予原 告後,原告將一百萬元之款項存入訴外人許光源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三)上開支票屆期後,原告將之提示,然無法兌現。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甚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訴外人許 光源是否為有權代被告收受一百萬元借貸款項之人,原告是否已將一百萬元之款 項貸放予被告,被告得否據此事由抗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蓋 房子,不夠付材料錢,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錢,原告要求伊開票,伊同意,說伊 會開票請許光源拿去;但伊只是叫許光源拿票給原告,並未叫許光源順便把錢借 回來;電話裡面並未談到原告何時給伊錢,或是給錢的方式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間並無特殊情誼,且一百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如確因建築工程需要借錢,衡情應 會約明雙方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亦不致在尚未收受借貸款項前,即將面額一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被告上開陳述,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參酌證人 許光源證稱:被告確實有同意伊收受一百萬元之款項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將一百 萬元款項貸放予被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李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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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