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真意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65號
FYEV,92,豐簡,65,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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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乙○○○○
  法定代理人 林阿發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甲○○○○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鎚鋒
  訴訟代理人 郭芸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意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謝忠理間之遺贈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乙○○○○主張:訴外人謝忠理於生前預立代筆遺囑,該 遺囑中表明「本人特別請乙○○○○林阿發牧師用基督教儀式火葬,財產由林 阿發牧師處理」等語,此即表示要將遺產遺贈與原告之意。而被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甲○○○○服務處為謝忠理之遺產管理機關,因其否認 原告與謝忠理間有遺贈關係存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謝忠理所立遺囑並無將遺產遺贈與原告之意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請求確認者為其 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茲查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謝忠理間 有遺贈關係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顯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忠理於生前預立代筆遺囑,該遺囑中提及「本人特別請乙○ ○○○林阿發牧師用基督教儀式火葬,財產由林阿發牧師處理」等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實在。而 該遺囑中此段文字之真意究竟為何,經本院訊問該遺囑之見證人周秋生、陸永 治二人,其等均具結證稱:「謝忠理的意思是要將其遺產捐給(奉獻)乙○○ ○○」等語。由是足見原告主張謝忠理所立遺囑有將其遺產遺贈與原告等情, 足堪採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謝忠理間之遺贈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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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