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賴儷兀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五號十一樓之三「甲○○○」 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伍佰十元未繳,經原告催繳仍未依期 繳納,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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