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34號
FYEV,92,豐簡,34,200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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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王鵬昌
  被   告 丙○○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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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