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陳學芬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折合銀元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五百四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扣除已繳新台幣四十五元,尚有新台幣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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