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新
送達代收人 姜美玉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于
右當事人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水于因躁鬱症、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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