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27號
FYEV,92,沙簡,27,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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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陳惠芳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沼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發票 人地位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甚明。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FA0000000    0拾萬陸仟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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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