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由原告核發 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 ,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額及 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還信用 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 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應自當期付款日起 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並未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消 費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信用 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