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500號
FYEV,91,豐簡,500,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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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О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丙○○
        佑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梅
  兼右一人之 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五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0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廠房)拆除,並與被告佑強工業有限公司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丙○○佑強工業有限公司乙○○等三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 三六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 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五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0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等三人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三五、三三六地號土地(下稱 三三五、三三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佑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強公 司)、丙○○乙○○等三人與原告間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而蓋建廠房,經原告發現 後,向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無結果。又被告三人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已逾五年以上,爰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交還土地為止,每 年給付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79.95平方公尺×344元《申報地價》×



0.1=2750元)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退步言 之,若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被告之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據信亦可能 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地界位移所致。又本件糾紛於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被告即表明若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被告願以合理價 格向原告購買,誠意解決兩造間之土地紛爭,但原告之要求顯不合理,被告無 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三三五、三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足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其土地蓋建廠房,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結果,該廠房之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三三號(下稱系爭廠房) ,乃被告丙○○所興建,目前由被告佑強公司使用,而被告乙○○則在佑強公 司廠房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此情業據被告乙○○於履勘當時陳述明確,有勘 驗筆錄足參,及其提出之系爭廠房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再本院囑 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廠房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三三五、三三 六地號土地,其結果為⑴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三十三號建物跨越坐落萬順段 三三六地號土地上位置,其面積為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如圖A);⑵豐原市○ ○街一七七巷三十三號建物跨越坐落萬順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位置,其面積為 七0點0八平方公尺(如圖B),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八八七五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引用作為判決之附件,下稱附圖)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等人否認系爭廠房 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 ,除直接占有外,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茲查系爭廠房確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 地,而該廠房乃被告丙○○所有,現為被告佑強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 丙○○及佑強公司分別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原告 依據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及佑強公司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即附圖所示 A、B部分返還予原告。至於返還土地之方法,不外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廠房建 物予以拆除。而系爭廠房為被告丙○○所有,其對之有處分權能,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丙○○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廠房;然被告佑強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 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佑強公司拆 除該部分之廠房。又被告乙○○是在佑強公司廠房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其對 系爭廠房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縱認有管領之力,亦係受被告佑強公司之指示為 之,故被告乙○○僅為佑強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自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無 庸以之為被告,從而其訴請被告乙○○應拆屋還地,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



陳系爭廠房約在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前之三、四年間所蓋,亦即約在八 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所興建。而被告丙○○及佑強公司自斯時起無權占有上開 原告土地,則原告以被告丙○○及佑強公司占用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尚無不合。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丙○○及佑強公司占用土地之價值、用途、所處位置及四周土地利用 情形,並參照前開規定,認為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期)之 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其金額為二千七百 五十元(計算式為《9.87+70.08》平方公尺×344元《申報地價》×0.1=2750 元)。至於被告乙○○部分,其並非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原告一併請求乙 ○○每年應給付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三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 點八七平方公尺及三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0點0八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廠房)拆除,並與被告佑強公司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丙○ ○及佑強公司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二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丙○○、佑強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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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