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甲○○○○建安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手提電腦架」一千六百台, 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經原告製作完成後,委託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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