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3號
HLDV,106,聲,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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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9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區塊面積7.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區塊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編號E區塊面積6.67 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編號F、G區塊面積各約0.5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9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被告為林梓洪之確定判決(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 22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門牌花蓮縣○○鄉○ ○村○○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區塊面積7 .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區塊面積15.46 平方公尺之工具 間、編號E區塊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編號F、G 區塊 面積各約0.5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 面積10.88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並 返還占用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字第5497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林梓洪已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地上物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9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鐵皮棚架之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被告為林梓洪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已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等件,以供系爭異議之訴審理,調查系爭房屋週遭之系爭 地上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可知,本件聲請符合首開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有關系 爭鐵皮棚架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並未聲請該部分 之強制執行,且此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可強制執行之範圍 ,是聲請人此部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20元/平方公尺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5.29 平方公尺(見複丈成果圖,計算 式:14.96+7.2+15.46+6.67+0.5+0.5=45.29),合計 價值為28,080元(計算式:45.29×620=28,080,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之金額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 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元(計 算式:28,080×5%×〔4+4/12〕=6,084)。復慮及交易風險 、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 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萬元。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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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