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鴻燕
相 對 人 林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經 醫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醫師陳春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尚能維持部分的 日常生活功能,且能辨識目前市面流通之幣值;然而,個案 注意力及反應速度明顯有所困難,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欠佳, 且精神症狀存,對其妄想內容深信不疑,容易將幻想內容與 現實事件交錯一起思考。此外,個案亦缺乏對金錢、財物的 規劃處理能力,故推估個案在財務規劃及重大決定上,皆需 要他人予以協助」、「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長期固著的妄想症狀及認知功能的退化,回復 機會甚微」,此有該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北總玉醫企 字第106060134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承 上,應認乙○○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姪女,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8月25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670265500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記載,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丙○○擔任監護人。而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106年8月31日花兒家受第106107號函所附之「成年 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為 相對人的姪女,也是相對人的主要聯絡人,平常主要處理相 對人的生活醫療等相關事宜,態度配合,此次聲請監護宣告 ,主要是因為相對人父親過世,有財產繼承事宜需要處理, 聲請人聲請監護人的監護宣告,協助家族財產繼承事宜,避 免時間延宕而造成家族或相對人法律相關之困擾;然「無法 接受自己的金錢及土地等財產未來交由聲請人來管理,如果 是由自己的大哥甲○○來保管處理,相對人就可以接受」等 語。本院為探求相對人真意,乃於106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 、關係人甲○○(聲請人之父)到庭陳述意見,並對相對人 進行遠距訊問,確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甲○○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