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阿龍
相 對 人 劉阿秀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劉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四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乘坐輪 椅,行動需由他人協助,對於法院之訊問,雖經聲請人協助 通譯,亦未能回應,也無反應,尚能以表情表達情緒,亦能 為眼神接觸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現在病症:重度失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但 無法溝通,思考鬆散,無法行走,使用尿布,需餵食,家屬 表示個案可能不認識親人了,對於簡單問題有時會以母語回
答,但常常錯誤,也無法完整表達且大都不講話,目前暫在 養護中心照顧。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社會性及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結論:相對人認 知功能嚴重損害。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06 年8 月3 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656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 關係,相對人已有4 至5 年失智病史,過去係由聲請人大哥 在玉里就近照顧,因聲請人大哥農業工作繁忙,無法全天候 陪伴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多方考量下,在今年3 月將相
對人接至花蓮照顧。本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係為處分相對 人名下部分土地作為未來照料費用,剩下土地聲請人將自行 決定分配在三兄弟名下,在其目的上有其不當想法,若以相 對人之照顧做考量,聲請人是適任監護人,但在財產動用之 部分是需評估做法是否合理性。評估相對人認知功能隨其失 智及高齡而退化,相對人由聲請人安排安置於全民養護中心 ,相對人在養護中心照顧情況良好,未來仍會持續用此方式 照料,評估聲請人是以相對人之現況做照料上之安排。相對 人子女眾多,但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費用上是由兄弟 們做支應較多,五名姐姐皆居於外縣市,少有回到花蓮,探 視及照料上是較難以協助。以相對人目前實際生活情況等面 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五姐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丙○○表示對於此事不清 楚,與聲請人說法不一,會同人並不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一事。另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建請主管機關給予協助未來 裁定後之財產處分,確保相對人利益。建議:聲請人適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丙○○擔任。」等 語,有該協會106 年8 月17日花兒家受第106101號函暨所附 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目前實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各 項事宜,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親屬會議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記錄、關係人楊阿生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 頁及第47頁)。又丙○○為相對人之女,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照料相對 人事宜,且經本院確認後,有意願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前亦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有同意書及親屬會 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及第63頁)。綜 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