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立明 男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生)業工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溫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另更正「溫立明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認曾飲酒不諱。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金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㈢酒醉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
㈣交通違規罰單影本、現場簡圖及員警工作紀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但犯後態度不良,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其教育智
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