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3號
HLDV,106,監宣,10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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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古春蘭
相 對 人 古亞正
利害關係人 胡獻美
程序監理人 潘秀芳 花蓮縣政府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胡獻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因罹患 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胡獻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 會議、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妹,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王 皓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 人初步判斷相對人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薄弱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另花蓮醫院鑑定報告略以:(1)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被室友發現意識 喪失倒地,送至桃園國軍總醫院,診斷右側腦血管阻塞併 顱內出血,經開顱治療後雖恢復意識,可自發性張眼,但 幾乎無法自行移動,且無法表達有意義言語,生活功能嚴 重受限,接受氣切手術,後於106年7月1日入住名揚護理 之家,期間相對人之心神狀態並無明顯進步,無自我照顧 能力,需以鼻胃管進食,大小便需以包尿布方式處理。( 2)身體狀態:相對人臥床,無法自行移動,右側頭顱因 移除部分頭蓋骨而凹陷,有氣切及鼻胃管留存,一般身體



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尚能自發性張眼,但對刺 激幾乎沒有反應,CDR(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為極重度 的功能障礙。(3)精神狀態:躺病床,右側頭顱凹陷, 有氣切及鼻胃管,態度疏離,對刺激幾乎無反應,幾乎無 法自主移動,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缺損。(4)日常 生活狀況:無自我照顧能力,進食須以鼻胃管灌食,包尿 布,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仰賴其妹代為管理,無法與他人溝 通。(5)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無行為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6)鑑定結果:相對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預後不佳,幾乎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5日 訊問筆錄及花蓮醫院106年8月22日花醫行字第1060800506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第52至54頁)。另程序監理人就此部分,建議 為監護宣告,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喪 失經濟活動及管理財產等能力,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綜 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對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訪視結果,據覆 略以:相對人現為無意識狀態,無法自主呼吸已氣切,在 臺北照養至7月回到花蓮,由聲請人安排安置在名揚護理 之家,訪視當天評估相對人的現況,相對人對於外界已經 沒有任何意思反應,已診斷為需仰賴專人照護。聲請人為 相對人唯一手足,在相對人意外後,皆由聲請人及母親處 理各項相關事宜,但聲請人母親年紀漸長,諸多事情皆仍 由聲請人決行,聲請人母親為輔助者的角色,此次聲請監 護宣告,乃因相對人的帳戶無法提領,故需聲請監護宣告 代為處理。相對人甫安置於名揚護理之家約1個半月,機 構內的環境尚可,平時除機構內有照服員或是定期前來機 構巡診的醫護人員外,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會定期前來探視 及陪伴,聲請人居於市區,故探視頻率約1週1次,聲請人 母親因行動不便又住較遠,因此沒有聲請人頻率高,可見 相對人家人有實質陪伴及照顧。相對人費用目前由聲請人 收入及相對人的托育養護及低收入補助來支應,相對人一 個月費用將近5萬,扣除補助的費用外,聲請人每月仍需 自付2萬多元,聲請人除跟親友借貸外,尚兼差賺取相對 人的照養費用,更尋求非正式資源的協助,可見聲請人為 了給予相對人穩定的照顧品質,念及手足之情盡己力,以 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指定會同人由母親胡獻美擔任,因為此案沒 有財務糾紛,又相對人已沒有其他家人,母親胡獻美能夠 處理部分相對人在監護宣告事件上的各項事宜,評估會同 人由母親胡獻美擔任無不當之情事等語,有該協會106年9 月4日花兒家受第106110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 可參。另程序監理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意聲請人 選任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程序監理人意見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各 項事務的處理者,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 之維持,並細心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照護之情,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胡獻美為相對人之母親,能長期協助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各項事宜,並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胡獻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胡獻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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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