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聖哲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聖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 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 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 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
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 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 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 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 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 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 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月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等均表 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22 、26、27、30、32、43、45頁)略以: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卷23頁)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 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 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陳報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34頁)略以: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而無其他收 入,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費用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 00元,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應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 ,以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 等情等語。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36頁)略以: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 元,而每月固定生活必要支出 8,000 元,故其每月收入已不敷支出,此若為真實,債務人
應早已無法生活,足見債務人必有其他收入來源未依實陳報 ;況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竟仍有餘力撫養子女及母親,顯 有矛盾,更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未依實陳報之收入,是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得免責之事由等語。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37頁)略以:債務人於 57年10月6 日出生,現年49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16年之勞動能力。債務人本應先聲請更生程序 設法還款、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卻逕 入清算程序圖免除全部債務,倘輕易予以免責,定會為社會 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致社會動盪,產 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41頁)略以:債務人正值壯 年時期,並非無能力工作,其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 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 消債條例之立法用意,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等語。(三)債務人陳稱其有心房顫動、高血脂症及脊椎多部位僵直性脊 椎炎等疾病致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 元,尚須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 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母 扶養費5,000 元(與其胞兄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等情, 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憑證、存摺等影本 為證,勘信為真。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 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 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 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債權(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月9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24頁),依前開規定以及消債 條例第112 條規定,因不適用消債條例債務免責之規定,縱 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亦不影響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就已申報之債權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