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號
HLDV,106,消債職聲免,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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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娥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謝學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代 理 人 郭佩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22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清算事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⑴花 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其上同段2534建號房屋及4789建號之增建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 稱系爭不動產〉;⑵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1臺;⑶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6紙。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 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605元,保單部分由債務 人提出等值現金299,512元解繳到院,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依 依經濟部所訂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計算,已無殘餘價值,上 開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所得金額,於105年12月22日作成分 配表並分配完結,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 下稱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除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外,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其係因年輕時擔任友人任職公司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該公司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 ;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現已清償;連帶保證債務部分過鉅,實無力負擔,現有財產 均按清算程序處理完畢,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債務 人債務已全數清償,對於是否裁定債務人免責無意見等語。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 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用途為何 、是否用於投機行為,原因值得深究,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 規避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非法所許,請予以不免責裁定。四、經查,債務人於104年12月8日聲請清算,關於其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部分,依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所附聲請人 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分別 為76,645元、97,821元、275元(清算卷第17、18頁,清算 執行卷第71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12月 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102,678元(計



算式:76,645×0.06+97,821×1+275×0.94=102,6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清算事件分配表(見清算執行卷第 239、240頁),本件普通債權人為花蓮二信及渣打銀行,渠 等於清算事件中各分配129,596元、1,229,521元,故本件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359,117元(計算式:129,596+ 1,229,521=1,359,117),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尚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可處分所得102,678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不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渣打銀行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 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 外,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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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