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義
送達代收人 周素慈
被 告 全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收費處查明屬實,有簡答表一份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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