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5號
HLDV,106,消債更,2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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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芃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 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 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 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其內容為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02年4月起每月於15日還款 新台幣(下同)3,78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償債,惟聲 請人另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共需負擔15,454 元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現更遭債權人扣押其每月薪資3分之1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2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0,076 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



1,000元、房租3,000元、醫療費240元、交通費2,000元、保 險費2,049元、郵局保單貸款還款2,000元、新光保單貸款還 款4,000元及電話費787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協商,嗣聲請人違約未繳款而毀諾後,另於102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同意自102 年4月起每月於15日還款3,786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償債,嗣聲請人又未依約履行繳 款再次毀諾,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卷第33頁、第 55頁)在卷可參,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 履行債務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 分,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 聲遠老人養護之家,每月薪資約28,2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



明細、薪資印領清冊可佐,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200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雖稱現每月 必要支出約20,076元(含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租3,000 元、醫療費24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 2,049 元、電話費787元及郵局保單貸款還款2,000元、新光 保單貸款還款4,000 元),但此費用係包含聲請人向保險公 司以保單借貸所攤還之款項,非屬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此 部分應不予列計,並參酌內政部公告花蓮縣104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12元,則聲請人扣除償還貸款費用每 月6,000 元外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 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是依此計算其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14,076元,復聲請人目前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其於 成立協商迄今之收入狀況應無不可預期之變動,而無特殊情 事變化,其毀諾實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所 簽立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 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聲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 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另以聲請人現月收入28,200元, 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3,786 元,每月尚 餘24,414元可處分,足資供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支出,顯見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亦無法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入不敷出等語,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聲請人每月薪水有三分之一(約8,240 元)可查 扣,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經債 權人扣除後所餘為19,960元,再扣除其必要支出每月14,076 元,仍餘5,884 元可供負擔其上開協商金額,遑論其每月薪 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之部分係用以償付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其雖遭扣薪,惟總債務亦將 減少,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且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 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3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現年為38歲(出 生於00年0 月00日),正值壯年,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 作收入,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22年之工作能力, 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 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難認其無能力清償借款。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00元,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3,786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尚餘約14,124元,並非不能負 擔協商還款金額,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 (68年次)及收入支出現況觀之,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務 ,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 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其他協商程序 以求適當履債,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撤回對其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此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 負擔,然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又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 誠意。是以,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或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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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