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2號
HLDV,106,消債更,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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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欣妤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欣妤自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 、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868,611元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最大債權銀行表明 不願出庭與聲請人調解,亦不知其清償方案為何,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有薪資收入,任職於翊誠 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2,800元。聲請人有投保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 至139年8月16日止,每年保費13,202元。聲請人於金融機構 無存摺,於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狀後附之存摺內頁 影本,係聲請人之女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摺。債務形成原



因乃係多年前,因聲請人之夫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之女 年幼,聲請人須在家照顧女兒,無法外出工作,故而不得不 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家庭支出。聲請人之夫因罹患口咽惡 性腫瘤,現無工作收入,故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 女全賴聲請人一人之工作收入扶養。聲請人之女有領取身障 補助每月3,628元,領取期間自104年3月間起至今仍在領取 。聲請人之更生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2,000元,清償期6年, 共計清償144,000元,清償比例為16.58%。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單、存摺、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8至17、65至68、消債調卷12 至4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2至 2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1,437,684元 (含國泰世華商銀526,969元、兆豐國際商銀192,029元、台 新銀行224,776元、大眾商銀246958元、玉山銀行246,952元 ,參卷38、44、48、49、53頁),而其自承僅有任職於翊誠 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之薪資(卷65頁、消債調卷18頁),此外 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自承投保國泰人壽保險1件, 每年應繳保險費13,202元、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 139年8月16日止(有保險單可稽,卷66頁),然該保險單係屬 醫療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堪認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2,642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僅 繳款7期即未繼續繳款而於96年3月宣告毀諾等情,有國泰世 華商銀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 、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繳款資料等可參(卷72、 73、75至82頁)。惟聲請人105年之薪資所得累計為374,256 元(卷27頁),平均月薪約31,188元(374256÷12=31188),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87年6月間出生,卷17頁戶籍 謄本參照),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0,821元(生活雜項12321



元+扶養女兒支出8500元=20821元,卷9、10頁),參酌內 政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其 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 ,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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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