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 ,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二九 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借款利息自逾期繳款時起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 百分之七點九)加二點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外,其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如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 詢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