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姵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年繳保費與陳報之薪資顯不 相當,雖抗告人已就該保單實為抗告人母親即第三人洪素玉 所繳提出說明,惟未為法院所採信,故提出其母洪素玉手寫 證明書,證明保費確實係洪素玉所繳納,原裁定雖懷疑抗告 人之陳報不實,然真實狀況的確如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 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 ,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 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 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 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300元,其列計個人 每月之生活費為6,800元(伙食費用5,000元+油資費800元 +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 子女龔柏諺、龔柏嘉、龔洳瑩扶養費各4,500元,王品柔、 王為吉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23,300元,並據此向本院陳 報,其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2,000元可資清償債 務云云,惟抗告人年繳人壽保險保費金額已達170,924元( 國泰人壽年繳保費109,142元,新光人壽年繳保費61,782元
,見原審卷171、184頁),該保費高達抗告人年收入56%, 依常情而論,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5,300元,自難信實 。參以抗告人之投保狀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者 ,新光人壽共五件保險,投保始期分別為兩件於88年間、一 件於90年間、一件於102年間、一件於104年間,保單均為正 常繳費件,有新光人壽陳報之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7 至123頁);另國泰人壽亦共五件保險,投保日期均在104年 間,年繳保費高達109,142元,有國泰人壽逐月保費一覽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而上述之保單尚不包含抗告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從上開抗告 人投保狀況可知,抗告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間仍投 保六件保險,足見抗告人於其負擔龐大債務之時仍持續投保 新保單,抗告人如無顯然高於繳納保費數倍之收入,如何維 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並繳納高額保費, 以抗告人每月所得僅25,3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300元,所 剩金額根本不足以繳納上開保險費用,堪認抗告人就其所得 及收入情形,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抗告人意在隱匿其真 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應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係因其母洪素玉不願保險失效故代為繳費等語 置辯,固提出洪素玉手寫保證書為證,惟查,其母於102、1 03、104年之所得分別為302,075、364,118、60,110元,此 有洪素玉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洪素玉如何能替抗告人 支付每年高達170,924元之保險費用,縱使上開保險費用皆 透過洪素玉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或開票等方式繳納,仍 無法直接證明保險費用實際上確為洪素玉繳納,抗告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加以說明,其上開所述,自難信實。準 此,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手寫證明書,仍難以證明上開保險費 用為其母洪素玉繳納。從而,原告仍未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 狀況為真實報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隱匿其真實財產及所得之 情,經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據實陳報,堪認抗告人聲請更 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