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實馨
相 對 人 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北京市朝區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2015)朝民初字第57861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2016)京03民終5622號民事裁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 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朝區人民法院於20 15年12月23日以(2015)朝民初字第57861號民事判決准許 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北 京市朝區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2015)朝民初字第57 86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5日(2016)京03民終562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6)核字第049597、04959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北京 市朝區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2015)朝民初字第5786 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 6年4月15日(2016)京03民終562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大陸 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7)京方圓台証字第0490、0491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北京市朝區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 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婚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即聲 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後因家庭瑣事等原因產生矛盾 ,導致夫妻感情逐漸疏遠,原告現在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 婚,且雙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對 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准許。徐嘉奈尚未成年、身 患疾病,且自2014年2月至今在被告及其親屬的照料下在北 京就醫、就學等,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和遵循子女意願出 發,徐嘉奈由被告撫養為宜;針對雙方共有的房產,本院綜 合考慮男女雙方的收入情況,各自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的 貢獻,雙方離婚後女兒隨母親撫養等因素,從便利徐嘉奈教
育、就醫角度出發,本著男女平等以及適當照顧女方和子女 利益的原則,依法進行分割;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6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甲○○與被告 乙○離婚;二、本判決生效後,雙方之女徐嘉奈由被告乙○ 撫養;三、雙方婚後購買的位於北京市○○區○○路0號3號 樓509號房屋歸原告甲○○單獨所有,被告乙○於本判決生 效後六十日內協助原告甲○○辦理過戶手續,由此產生的稅 、費由原告甲○○負擔;四、雙方婚後購買的位於朝區東 三環北路55號2樓2層203號公寓歸被告乙○單獨所有,被告 乙○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甲○○折價補償款一 百五十萬元;五、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 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語,與其後被告乙○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又提出撤回上訴申請,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 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5日以(2016)京03民終5622 號民事裁定略以:「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乙○的撤回上 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准許上訴人乙○撤回上 訴,雙方當事人均按原審判決執行。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 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 定判決及民事裁定書。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