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29號
HLDV,106,家調裁,2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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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桂香
相 對 人 陸明德
關 係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雙方對於聲請人甲○○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不爭 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 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女黃靚雯為乙○○之父母。緣相對 人與黃靚雯於96年3月15日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權)由黃靚雯任之。嗣黃靚雯於106 年6月21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遂由相對人任之,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善盡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顯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 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黃靚雯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足認相對人對少年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後,原由母親黃靚雯照護, 約5、6歲間搬回鳳林由聲請人照護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過往生活主要照顧者,在親職互動、經濟或家人支持上 皆佳。相對人自未成年人2歲後,已無共同生活且擔負扶 養費用之事實,且已另組家庭。未成年人表示從小與外祖 父母及2位舅舅生活,未來想要繼續留在鳳林,不願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惟對於久未見面之相對人有好奇感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無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 ,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態度消極,且另有配偶及子 女,經濟條件不佳,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宜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15日(106)導航監字第 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憑。(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調查報告之結果,認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乙○○之外祖母,核屬至親,長期以來陪伴、照料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迄今對於未成 年人之照顧上處理得宜,並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經濟與照 顧環境,且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監護意願強烈,未成年人 亦到庭表明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足認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確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對於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多年 來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照護未成年人之責,知悉未成年人生活 情形,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勝任,爰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甲 ○○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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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