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松齡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貞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松齡為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之父 ,聲請人與前配偶楊勝離婚後,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即由 楊勝照顧。然因聲請人現住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現 已屆83歲高齡,並無任何工作能力,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民國104 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林淑貞、林 淑美為聲請人之女,應負扶養義務,故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居住於花蓮地區人民104 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312元為標 準,以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各負擔2 分之1 計算,每人應 給付8,656 元,爰依直系血親尊親屬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 費用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應自106 年6 月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656 元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林淑貞、林淑美則以:聲請人於59年間即因外遇而離 家,前在宜蘭地方法院亦曾有妨害家庭告訴案件及民事請求 判決離婚案件,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自相對人年幼時起, 均未對相對人負扶養之責,亦無任何聯繫探視,情節顯屬重 大,且相對人林淑貞多年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相對 人林淑美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好,且需扶養母親楊勝,相對 人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118條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 7 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經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渠 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4頁),並有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 第15條及第155 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 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 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 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 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 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 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 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 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 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 項各款 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經查:
㈠相對人以前詞辨以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不記得自己有無因外遇而離家 ,當是確實是法院判決離婚,而離婚後相對人均由楊勝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勝到庭 證以聲請人是伊前配偶,伊懷有相對人林淑美時,聲請人即 已離家未歸,在外面有女人,也都未給過扶養費,當時有去 法院提告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是因聲請人有外遇之情形 ,相對人林淑貞3 歲之前,聲請人在外工作,來來去去,沒 有照顧我們母女,都是伊外出工作照顧相對人,伊與聲請人 離婚後,聲請人亦都未曾找過伊與相對人,亦無提供相對人 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聲請人
確實曾於63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且證人楊勝亦曾於63年9 月4 日撤冠姓等情,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前案記錄表及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及第11頁),堪認證人楊勝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是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自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即對相對 人受扶養照顧之情況未加聞問,亦未負扶養義務等情自明。 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經嘗試探望,但被楊勝母親拒絕,並拒 絕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且依卷附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 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 請人係在相對人亟需父親關愛照顧之成長過程中,均未即時 擔負及支持相對人生活所需,情節顯屬重大,堪認由相對人 負擔扶養義務核屬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免除。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扶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