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八五C○○○二九C─八五
C○○○三一C)、壹拾萬元肆張(八五C○一三五九B、八五C○一三六○B、八
五C○一三八六B、八五C○一四七一B)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
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
○八六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五
十萬元三張(八五C○○○二九C─八五C○○○三一C)、十萬元四張(八五
C○一三五九B─八五C○一三六○B、八五C○一三八六B、八五C○一四七
一B)供擔保後(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
高雄縣岡山鎮○○段七○七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縣岡山鎮○○○路一五八之一號八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鈞院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經鈞院將之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二四號案為假
扣押之執行。嗣案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鈞院調上開假扣押卷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四
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何香英拍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又原告欲保全請求之債務嗣亦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撤銷之,且獲確定。聲
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九三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收受該信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所
提供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裁定、
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七八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八二四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四號卷核閱結果,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由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
實施拍賣,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且拍賣程序亦已終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
假扣押之程序自告終結。又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定期行使權利之
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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