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秀蘭
相 對 人 林櫻花
關 係 人 李術昌
李春慈
李玉苓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丙○○(女、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女、民國四十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丙○○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 女,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 度,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審雖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裁定由抗 告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依原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 方式共同監護,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部分,因關係人丁○○與其他手足過去無法理性和平溝 通,加之關係人丁○○有酗酒慣習,是抗告人無法亦不願與 關係人丁○○共同監護,故就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由抗告人與關係 人丙○○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關係人丁○○、丙○○及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甲○○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照護方案, 均係維持現況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同住,評估相對人目 前受照護狀況、關係人之意願評估,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仍 認應由關係人丁○○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責任為適當,然 因關係人丁○○曾在相對人心神判斷能力顯著降低後,以相
對人同意為由,挪用相對人名下存款及帶同相對人預立遺囑 之行為,並認財產均係父母留給自己,而與相對人財產管理 顯有利害衝突之虞,故為免相對人財產日後遭不當處置,故 認有使抗告人與關係人丁○○以共同監護之方式,彼此監督 以維持相對人最佳利益,復以「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 日常生活必要之相關事項決定,及於每月五日自相對人所有 吉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新臺幣肆萬元 以下之相對人照顧費用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單獨為 之;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乙○○及丁○○共同為之。」 裁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丁○○之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 第1094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
四、經查:
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為調查時,關係人丁○○自承曾 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帶同相對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至何 叔孋公證人事務所預立遺囑,又於同年月16日自相對人農會 存款中轉帳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土木包工程公司 帳戶使用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及所附存摺及公證 書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惟相對人於104 年12月6 日即因腦傷而經門診入院治療,且 經鑑定後,顯示為中度失智,CASI測驗結果為26分,低於臨 界分數,有明顯知能缺損,CDR 測驗結果則為2 分,平時清 潔、進食、個人外觀都需旁人提醒幫忙,已無力自行管理, 相對人因各項能力減退,參加各種事務與互動已顯困難,相
對人判斷力與語意理解能力減退影響互動,思考已漸不連貫 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6 年3 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及第96頁至第98頁),故以相 對人前開健康及身心狀況,是否確如關係人丁○○所稱錢係 與相對人溝通過並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要求不讓其餘手 足知悉遺囑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第77頁),已 非無疑。關係人丁○○過去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是否合於受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適任監護人,尚有可議。 又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相對人預立遺囑一事,其有與 律師討論過,事後會有訴訟,因目前其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日後可能對相對人會有民事上請求,其不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是抗 告人雖於原審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現已無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倘仍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難認 係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於相對人患病後協助抗告人處理多項事宜,分 擔照料工作等情,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 5 年12月1 日花兒家受第10510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關係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倘由其擔任監護人, 願意將該資料與其他手足說明日後財產處理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抗告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而關係人丁○○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惟就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事,經本 院通知並送達關係人丁○○、甲○○如就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有意見請於文到7 日具狀到院,關係人丁○○ 、甲○○至本院裁定作成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關係人丙 ○○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識能力,雖相對人 目前與關係人丁○○同住,然關係人丙○○亦居住在花蓮, 能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提供照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故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是 本院認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再本院考量因相對人目前並未與關係人丙○○同住而係與關 係人丁○○同住,且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亦將維持此種 照護方式,雖監護人未必需與實際照顧者為同一人,且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照護責任亦未因是否擔任監護人而有不同,然 因本件相對人未與關係人丙○○同住,未來倘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關係人丙○○即負有管理處分相 對人財產之權利與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花費, 如需由關係人丙○○以相對人財產為支應時,亦應確保未同 住之關係人丙○○得定期且穩定提供一定金額作為相對人日 常生活照護之用,以免對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等生不 利之情事,是本院認有依前開規定,指定關係人丙○○應遵 循一定監護方法之必要。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再酌以相對人之年 齡、醫療照護及看護費用支出等,認關係人丙○○每月自相 對人吉安鄉農會帳戶(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2, 帳號:00000-0-0 ,戶名:戊○○,匯款帳號:0000000000 0000)支領4 萬元作為相對人日常醫療、生活等照護費用, 應屬適當,至若上開吉安鄉農會帳戶內金額用罄,聲請人如 何依法處置相對人其餘財產,並將所得金額匯入上開吉安鄉 農會帳戶,以繼續供相對人照護之用,則屬關係人丙○○日 後監護事務之處理範圍。
另就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子 女即抗告人、關係人丁○○、丙○○及甲○○關於本件相對 人監護事務有無法合作協助之情,而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就監 護宣告事務為主管機關,且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公益性,雖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稱關係人甲○○於手足關係 中較為中立,就家族事宜溝通討論尚可為參與及意見表示, 建請優先考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等語,有 花蓮縣政府106 年8 月8 日府社福字第106014510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審酌關係人甲○○居住桃園, 距離遙遠,就本件日後監護事項恐未能即時協助,而有影響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虞,且本院通知關係人丁○○、丙○○ 及甲○○就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一事於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亦均未有書狀陳報到 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原審考量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等之意願 、相對人生活照顧等各項情況,酌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丁○ ○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定共同監護事務之範圍,雖非無據,然本院審酌抗告 人意願變更及上述各項情狀,併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 原裁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部分應屬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部分廢棄,並變更 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花 蓮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吉安鄉農會帳戶(農分會代號: 000-0000,科目:22,帳號:00000-0-0 ,戶名:戊○○,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監護人丙○○僅得於每月5 日前支領4 萬元作為相對人日常醫療、生活等照護費用,並 交付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其餘動產及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監護 人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並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及第1103條之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