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5號
HLDV,106,家聲,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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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趙珮均   
相 對 人 王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為相對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佩均(花蓮縣政府社工)王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清吉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由 花蓮縣政府介入服務,目前猶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身心科病房住院迄今;然相對人因失 智,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為訴訟及 非訟行為,卻有對其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訴訟或非 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所有 子女之戶籍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106年8月31日以106法扶 花泰字第0831001號函復,謂「鈞院來函詢問推薦本分會律 師擔任王清吉特別代理人之事宜,於106年6月29日已由縣府 社工代理來會申請律師,但該次因社工未備齊相關文件,故 無法完成申請,已知會社工後續再行預約申請,但其社工後 續未再到會,故本分會無提供相關扶助」等語,乃認本件聲 請人之代理人趙珮均乃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即具備相當之 專業能力及倫理素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對其成年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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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