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趙家麟
相 對 人 章月娥
關 係 人 趙國權
莫媄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應協助本院使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精神鑑定。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家麟及關係人趙國權為相對人章月 娥之子,關係人莫媄如則為關係人趙國權之配偶。相對人因 心臟病至多次中風,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故前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然鈞院命聲請人攜同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 分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鑑定,但關係人趙國權及莫媄如強力反對,無理取鬧,無 視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且聲請人父親原同意相對人前往,亦 因遭關係人趙國權及莫媄如哄騙,而無法順利帶同相對人前 往鑑定。又相對人生病後在意思表達不清之情形下,發現關 係人趙國權用哄騙方式讓相對人變賣股票、辦理印鑑證明, 且以贈與之方式申請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等語,是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命關係人趙國 權、莫媄如配合本件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及禁止處分相對人 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請:㈠聲請相對人之家屬應偕同相對 人帶往慈濟醫院為精神鑑定。㈡禁止相對人如清冊所載之財 產於本案裁定做成確定前為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認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向本院聲請監護宣 告,並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
並經本院排定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至慈濟醫院為 精神鑑定,惟鑑定當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全卷(下稱本案卷)無訛 ,且於當日上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家中,欲帶同相對人至慈 濟醫院鑑定時,關係人趙國權、關係人莫媄如亦有阻攔或係 對相對人嚇稱「帶媽媽去醫院會死掉」、「帶媽媽去醫院是 看神經病會被關」等語,以致未能順利帶同相對人前往鑑定 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當日錄音光碟內容憑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70頁),關係人趙國權雖稱因法院鑑定未通知其他子女 ,且相對人中風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 依前開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當日未能順利依本院通知前往鑑 定,係因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之攔阻所致。
㈡又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為訪視調 查,相對人無法回答正確年齡、無基本定向能力,且注意力 與記憶力缺損無法執行計算,且因視力受損,已無法閱讀及 書寫,依據簡易心智量表(MMSE)測驗結果,得分為10分( 滿分30分),依國中以上教育認知評估已達重度認知功能缺 失標準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76頁至其反面),此與關係人趙國權於本案 具狀所稱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求,故 請求駁回聲請人監護宣告聲請等詞(見本案卷第39頁),尚 有未合。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並基於監護宣告制度係為 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確因受關係人趙 國權、莫媄如之阻攔,而未能依本院之通知進行精神鑑定等 情,故實有核發命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協助並配合本院進 行精神鑑定之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 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按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 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 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30,000元 以下罰鍰,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聲請人及 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未依暫時處分所定方式履行,本院得 審酌全案情節,依上開條文規定進行裁罰,附此敘明。 ㈢另查,聲請人主張於本案裁定作成前,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 如清冊所載之財產之部分,雖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不動產及 動產清冊(見本案卷第9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有 之花蓮市○○段0000○0000○號之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7 月13日及8 月25日移轉登記於關係人趙國權,現已非屬相對 人所有等情,有卷附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6頁至第102 頁),是聲請人雖主
張關係人趙國權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後,隨即於106 年9 月4 日貸款400 萬元,有脫產之疑慮,損害相對人之財產等詞( 見本案卷第93頁面),然上開不動產已為關係人趙國權所有 ,聲請人所執前詞,係屬是否尋其他民事救濟管道之範圍,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就聲請人自己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現金 1,710,000 元之部分,則既屬原聲請人自己帳戶財產,已難 認與禁止相對人財產處分有何關聯,聲請人亦自承該部分現 金已被關係人趙國權領走,亦難認有何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外尚有之鑽石戒2 枚、首飾1 批、黃 金1 公斤重2 塊、兆豐銀行保管箱,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釋 明確有上開財產,且本院亦未能自本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知悉確有上開財產(見本院卷第7 頁及 其反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動產有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末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部分 ,雖依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7 頁),相對人確實有上開帳戶無訛,惟相 對人亦未釋明就此部分財產有何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故亦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故就此部分之聲請,均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一、於本院排定106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50分鑑定期日並偕同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指定之鑑定人至相對人住 處(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9 樓之1 )對相對人為 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及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應協助本院及 鑑定人完成精神鑑定,不得有何妨礙之行為。
二、如聲請人及關係人趙國權、莫媄如有妨礙行為,經本院命其 配合而未能配合,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7條之規定進行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