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居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訴外人張毓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存款機動利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機動調整,且前揭借款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點四二五,餘由借款人 負擔,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或有違反政府本項專案貸款有關規定,致被取消 專案貸款資格者,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毓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毓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乙○○、丙○○為 其繼承人而依法繼承本件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繼承系統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毓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其借得九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 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張毓升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張毓升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九萬 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蔡川富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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