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14號
KSDV,91,訴,3714,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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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四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黃秉盛原名黃
        即秦麗藝術蛋糕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黃秉盛(原名黃啟聰)即秦麗藝術蛋糕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按月 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黃秉盛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繳納利息,依借貸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負清償責任。又丙○○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黃秉盛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黃秉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 間,並有違約金約定。而黃秉盛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繳納利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其關於借 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此外,參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等情相互以觀,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 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 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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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