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3號
HLDV,106,婚,7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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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廖婷語
代 理 人 廖慧娟
被   告 亞當普沙摩斯(Adam Paul Summerhay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之 英文譯本,以供本院囑託送達被告,另亦未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命 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且於106 年 8 月21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於106 年9 月5 日命於文到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通知亦 於106 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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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