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振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向訴外 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 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借用人如不依 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餘款,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受 讓訴外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後,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 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對被告自生效力,為此乃依票據或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票據 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振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共同簽發本票,向訴外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借用人 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餘款,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受讓訴外人高雄縣梓官 區漁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後,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無擔保放款帳卡、放款
利率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0三0000九三號函、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執據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由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記載之內容以觀,固未明示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惟被告二人既與訴外人黃振豊共同簽發本票,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 依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六十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另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 告主張依票據關係既屬有理由,其餘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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