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謝金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即謝金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零肆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及被告丁○○於原告就被告戊○○○即謝金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戊○○○即謝金煙以被告乙○○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二十八期,由被告 戊○○○即謝金煙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 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戊○○○即謝金煙未按期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謝金煙自 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依上開約定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後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八點零四五,則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約定,被告戊○○○即謝金煙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及丁○○又 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即謝金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後因被倒會又無工作始無法還款。被告乙○○及丁○ ○確實知悉本件借款,亦同意為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確係伊二人親自簽
名蓋章。
丙、被告乙○○及丁○○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 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放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後則為百分之八點零四五 )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戊○○○即謝金煙到庭自承確向原告貸有本筆借款,被告 乙○○及丁○○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屬實,且被告乙○○及丁○○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四、本件被告戊○○○即謝金煙以被告乙○○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即謝金煙給付三百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被告乙○○及丁○○於原告就被告戊○○○即謝金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