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連帶分期清償,且如未依協議內容條件分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協議後仍未依約清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並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仍置不理,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依 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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