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975號
KSDV,91,訴,2975,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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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揚素珍
  被   告 葉乙○○即乙○
              住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之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捌壹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戊○○以被告葉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二百四  十期,由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戊○○未按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依  前開約定加碼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惟原告僅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一五計算即可。嗣被告戊○○雖陸續提出款項清償,經抵繳後本金尚餘  二百零六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則被告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葉乙○○及被告丁○○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利息收據、 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及被告葉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希望能延期還款。丙、被告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即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資料表、放款利息收據、基本放款利率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加碼百分之一後為百分之八點六一)等為證  。參以被告丁○○亦到庭自承確與其母即被告葉乙○○向原告為本件借款等語屬  實,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 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戊○○以被告葉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八千零  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徐美麗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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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