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冉美華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關 係 人 冉丙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 、分割被繼承人田金花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 監護人...。同法第1055條之2亦訂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未成年人丙○○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經法院裁定 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就被 繼承人田金花之遺產繼承事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 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等語。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繼承系統表及未成年人丙○○以及關係人甲○○同意書 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係未成年人之祖父, 應可為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 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