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02號
KSDV,91,訴,2402,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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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纓婷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即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原告同意即如數給付 ,被告遂親自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旋即將住所從台北市○○路 ○段一三二巷二樓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二三之二號,令原告無從請求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系爭本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但原告當時聲稱:「怕你不還錢,所以 本票開一百四十萬好了」,被告因無賴帳之心,為表示誠意,且認為還款無疑,



乃依原告之意簽立系爭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嗣因被告工作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 ,僅清償五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匯款證明及銀行提款卡轉帳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與伊,惟被告屆期僅清償五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一百四十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當時係為表示誠意,才依原告之意簽發系 爭本票,且伊已清償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就其中七十萬元範圍內之事實,業據 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系爭本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就其已清償五萬元乙事,亦提出銀行提款卡轉帳資料一份為證,且原告 所不爭執,則借款七十萬元及已清償五萬元之事實,均可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而非七十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 之爭點應在於借款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四百七十五條(已刪除)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 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而貸與人就此交付金錢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係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以訴外 人蔣良美名義匯款),此與被告所提存摺匯款紀錄,顯示原告於同日有以蔣良 美名義匯入七十萬元等情相符,有匯款回條及存摺匯款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則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回條,僅足證明有交付七十萬元之情事,並無法證明有交 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確有交付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然就逾 七十萬元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就逾七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借款利息係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然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 及系爭本票,均未載明借款利率為何;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記載依法 定利率請求,並未陳稱有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八,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任何利率,則借貸利率仍應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逾七十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且被告業已清 償五萬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六十 五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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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